北京高院再审:食品经营者对标签内容应履行外观审查义务

时间: 2024-06-08 19:05:59 |   作者: 爱游戏app官方

  •   再审申请人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简称欧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京民申249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欧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皓、被申请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尚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387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不支持被申请人要求十倍惩罚性赔偿的主张;3.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食品脂肪标示数值与实测数值不符,已积极下架召回整改,不宜认定为标签标识违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简称《食品安全法》)关注食品本身是否安全而不是食品标签法,并非主要关注食品的标签。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简称《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是一个行政性规定,并非食品安全法律,营养成分表的功能是涉及人的饮食合理性,也不涉及食品安全,更多是属于销售者知情权范畴。2.当检测数值与标签标示数值出现较大偏差时,企业应分析产生差异的原因,及时纠正偏差。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但书条款明确说“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的人造成误导的标签瑕疵除外”。首先,本案属于是“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的人造成误导的标签瑕疵”。1.脂肪数值错误不影响食品安全。2.脂肪数值错误不会对消费的人造成误导。其次,再审申请人主观“不明知”。1.再审申请人尽到了足够的注意审查义务。2.从被申请人发现问题的流程可见,涉案产品的问题不是能够最终靠注意审查就轻易能发现的,而是通过专业机构、专业方法、专业设备的一系列操作才能发现。故再审申请人根本不可能主观“明知”,不能适用十倍惩罚性赔偿。最后,错误的“十倍赔偿”并不能有利于真正保障老百姓的生命安全,对食品安全亦毫无社会意义,反而破坏了市场秩序,造成了公权力异化。

      杨某答辩称:一、再审申请人没做到检查验收义务,属于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仍销售。首先,申请人说涉案商品符合坚果炒货食品通则标准,但该标准实施日期在2009年1月1日,而《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实施日期在2013年1月1日,应该适用新的食品安全标准。其次,申请人主张查验了《成品出厂检验报告》做到了检查验收义务不成立。申请人提供的《成品出厂检验报告》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中的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它合格证明的范畴。对于已颁布且已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的《食品安全法》及该法设定的强制性义务和禁止性义务,对于销售者而言应属明知。根据法律规定,食品销售者必须配备合格的食品安全专业方面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按照其自身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其销售的商品进行查验以切实履行该法第三十四条禁止性规定,而非仅进行形式上的查验。二、关于索赔依据。1.被申请人杨某是一名合法公民,理应受到国家的法律保护,不能因为有过维权经历就否定了作为消费者的身份。2.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涉案产品属于严重的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不属于瑕疵问题。(1)涉案产品会影响身体健康和引发慢性疾病。(2)营养成分的真实准确性关系到人的身体健康,所以该涉案食品对人身健康有特别大的影响属于不安全食品。(3)涉案产品的这种虚假标注行为会对杨某及大多数消费者导致非常严重的误导。

      杨某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欧尚公司退还货物及返还货款877.8元;2.欧尚公司赔偿杨某8778元;3.诉讼费由欧尚公司承担。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7年5月23日,杨某于欧尚公司处购买了产品批次为2017年5月8日“欧尚迪士尼”扁桃仁200g装22罐,单价为39.9元,共计花费877.8元。现涉案食品尚有20罐留存,1罐灭失,1罐已食用完毕。

      “欧尚迪士尼”扁桃仁外包装的营养成分表中显示以下内容:脂肪为32g/100g,碳水化合物为32.6g/100g。

      后杨某于2017年5月27日向江苏省菩德食品安全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提交1包涉案食品(产品批次为2017年5月8日)以供检测,江苏省菩德食品安全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出具相关检测报告结果为:脂肪的检验测试的数据为48.1g/100g,碳水化合物的检验测试的数据为26.9g/100g。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询,杨某认可其送检材料虽系同批次的涉案产品,但并非来自本次购买的产品,后经该院释明,欧尚公司亦不同意对涉案食品进行重新检测。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杨某向该院提交购物发票及涉案食品实物作为证据,以证明其与欧尚公司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上述证据中的食品名称、数量等信息与杨某之陈述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法院认定杨某与欧尚公司就涉案食品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3.1条规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第6.4条规定,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内符合表2的规定;表2中规定,食品的能量和脂肪的允许误差范围≤120%的标示值,碳水化合物的允许误差范围≥80%的标示值。卫计委发布的《<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第48条“关于标示数值的准确性”规定:“公司能够根据计算和检测结果,结合产品营养成分情况,考虑该成分允许误差来确定标示的数值。当检测数值与标示数值出现较大偏差时,企业应分析产生差异的原因,如主要的组成原材料的季节性和产地差异、计算和检测误差等,及时纠正偏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属于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国家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是应当强制执行的标准。该案中,欧尚公司未提交与涉案食品有关的检测报告,杨某所提交的检测报告虽非来自本次购买,但是产品的名字及批次均一致,欧尚公司虽不认可该检测报告真实性,但亦不申请对该涉案商品重新鉴定,故该院认定杨某提交的由江苏省菩德食品安全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所出具的涉案食品检验报告系真实有效,能够作为该案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规定以及涉案食品外包装上脂肪含量与碳水化合物的标识,产品批次为2017年5月8日的“欧尚迪士尼”扁桃仁的脂肪含量应当不超过38.4g/100g(即32g/100g的120%),碳水化合物含量应当不小于26.08g/100g(即32.6g/100g的80%),但根据涉案食品检测报告数据显示:脂肪含量为48.1g/100g,碳水化合物含量为26.9g/100g。故根据涉案食品检测报告数据显示,杨某于2017年5月23日购买的涉案食品的脂肪含量的内容系虚假内容。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相应的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该案中欧尚公司作为专业的市场经营者应当知悉食品安全标准且有义务对其销售的食品是不是满足食品安全标准做审查,其未对外包装袋上标示内容做核准,致使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涉案食品得以售出,应视为明知涉案食品不符合法律规定而销售的情形。故对于欧尚公司主张其已尽到审查义务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因该案中杨某已食用1罐,灭失1罐,剩余20罐,故杨某仅能就该20罐货物要求退款,其要求赔偿8379元(21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多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一、欧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杨某货款798元,同时杨某向欧尚公司退还二十罐“欧尚迪士尼”扁桃仁,如未能退还,按相应单价在欧尚公司应退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二、欧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杨某支付赔偿款8379元;三、驳回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欧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杨某一审该项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这类的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发展要求;(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测验证的方法与规程;(八)别的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因此,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的内容亦系食品安全标准的范畴。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3.1条规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本案中,涉案商品营养标签中脂肪含量标注超出上述标准规定的误差范围,欧尚公司对此不持异议,综合以上情况,法院判定涉案商品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欧尚公司关于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欧尚公司另上诉主张本案系标签瑕疵,就此法院认为,构成《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标签瑕疵需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不影响食品安全亦不会对消费的人构成误导。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涉案商品营养值标注错误,属于食品安全的范畴,特别是在当前大众对营养摄入均衡比较关注的社会背景下,足以误导消费者,因此,涉案商品不属于标签瑕疵情形,欧尚公司的该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欧尚公司亦上诉主张其对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主观上并不明知,就此法院认为,欧尚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本案中欧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营养标签已尽到了审查义务,故其以不“明知”为由主张不承担相应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2018)京01民终387号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原一、二审中,欧尚公司分别提交了检验测试单位为上海必诺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天津艾格瑞福德干果有限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用以证明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欧尚公司已经尽到检验的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审庭审及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上海必诺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天津艾格瑞福德干果有限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涉案食品外包装的营养成分表中显示脂肪为32g/100g,而江苏省菩德食品安全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出具相关检测报告结果为:脂肪的检验测试的数据为48.1g/100g。涉案食品的标签确有不实之处。庭审中欧尚公司也再次确认涉案食品外包装记载的脂肪含量与涉案食品真实的情况不一致,涉案食品在标识上存在瑕疵。故杨某要求欧尚公司办理退货、退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一、二审对其请求予以支持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

      关于欧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十倍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相应的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根据法律的规定,经营者承担十倍赔偿应当以其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仍销售为前提。“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两种情形。本案中,涉案食品外包装营养成分表中的脂肪含量是不是满足国家标准,需要经过专业机构的鉴定才能得出准确的结论,欧尚公司作为食品经营者通过外观形式审查无法发现涉案食品的脂肪含量超标。此外,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它合格证明。可见,食品销售者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合格证明文件是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法定职责。诉讼中,欧尚公司已经提交了涉案食品生产厂商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的合格证明文件,已经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故不能认定欧尚公司属于“明知”,不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中关于十倍赔偿的规定。原一、二审认定有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387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400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4003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杨某负担13元,由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负担1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某负担25元,由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负担25元。